(2016)新01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青与乌鲁木齐金征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青,吕岩,乌鲁木齐金征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君礼,男,194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平舆县李屯镇普照寺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强,女,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平舆县李屯镇普照寺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丽,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平舆县李屯镇普照寺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朋,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平舆县李屯镇普照寺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闻雪青,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平舆县李屯镇普照寺村。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岩,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598号领秀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金征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79号2楼。法定代表人:侯蓉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3号宏源大厦18层。负责人:胡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振龙,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80号1号楼2单元201室。上诉人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青、吕岩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金征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迪、上诉人吕岩、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井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3日7时20分许,陈海彦(系吕岩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吕岩所有的新A***43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省道路103线78公里施工路段处时,因车速较快,车辆驶出路外后滚翻,导致乘车人闻小善被甩出车外后,被新A***43号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托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闻小善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陈海彦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吕岩于2014年10月24日与万通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一份,将其所有新A***43号货运车挂靠甲方(万通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中约定:合同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伤害事件),乙方(吕岩)应及时主动向交管部门、保险机构及时报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吕岩所有的挂靠在万通公司名下的新A***43号车,2015年6月4日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案发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闻小善产生医疗费1350元,其亲属为其办理丧事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另:闻君礼系死者闻小善的父亲(1945年5月17日出生)、吴小强系死者闻小善的母亲(1946年5月10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陈秀丽系死者闻小善的妻子、闻朋、闻雪青系死者闻小善的儿女。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吕岩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作为吕岩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青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吕岩雇佣的驾驶员陈海彦在此次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并且因此被判刑。作为雇主的吕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挂靠单位的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当中,闻君礼等五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信达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吕岩和万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闻君礼等五人主张的要求吕岩、万通公司、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闻君礼等五人主张的医疗费1350元、丧葬费27203.50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12个月×6个月)、赡养费38666.25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10+11年)÷4人、住宿费2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赡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对于闻君礼等五人主张的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按照3人从郑州至乌鲁木齐市机票为1720元,返程机票830元,共计2550元×3人为7650元;对于闻君礼等五人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365×3人×7天为3129元;对于闻君礼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闻君礼等五人向法院提供居住证明不能够证实死者为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171840元(即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20年)。对于信达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系新A***43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因此其认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万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遂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青的医疗费135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青丧葬费27203.50元;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青交通费7650元;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青住宿费2400元;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青误工费3129元;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青死亡赔偿金213506.25元;七、吕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八、乌鲁木齐金征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九、驳回闻君礼、吴小强、陈秀丽、闻朋、闻雪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吕岩、乌鲁木齐金征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闻君礼等五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我方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闻小善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未支持我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六项,改判赔偿我方交通费27410元、误工费10434.22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款项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吕岩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吕岩针对闻君礼等五人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同意闻君礼等五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针对闻君礼等五人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闻君礼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吕岩上诉称,我所有的机动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判决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案件受理费应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123.32元。上诉人闻君礼等五人针对吕岩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吕岩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针对吕岩的上诉答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万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审法院支持死者闻小善三位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适当,闻君礼等五人要求赔偿其十位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闻小善系农村户籍,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当,闻君礼等五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举证证实闻小善在乌鲁木齐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或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本院对闻君礼等五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侵权人陈海彦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刑罚处罚,闻君礼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吕岩上诉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闻君礼等五人及吕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7.58元(闻君礼等五人已交6497.58元、吕岩已交50元),由上诉人闻君礼等五人及吕岩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