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继莉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婷,北京宪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6年5月18日8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西行方向京通快速路R-Z0213号线杆处,驾驶别克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滑板车的被害人王×(女,殁年28岁,河南省人)发生碰撞,造成王×倒地,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陈×后自动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自愿与被告人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现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张×、史×1、史×2、吕×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谈话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另从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罪后表现等情节来看,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