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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玉静与袁振华���喻秋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静,袁振华,喻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58号申请执行人刘玉静,女,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袁振华,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喻秋清,女,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刘玉静与被执行人袁振华、喻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袁振华、喻秋清应归还刘玉静借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963元。因被执行人袁振华、喻秋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玉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袁振华、喻秋清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振华、喻秋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玉静,并传唤其于2016年8月23日到庭参加听证,但申请执行人刘玉静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听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玉静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袁振华、喻秋清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刘玉静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