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16民1195号张瑞峰买卖合同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峰,张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195号原告张瑞峰,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沿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5********。被告张国良,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建联村委会出马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68********。原告张瑞峰诉被告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峰诉称,被告张国良于2011年2月起陆续到原告经营的陶瓷店购买陶瓷,经原、被告结算货款总额为5320.16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被告应当从2014年11月5日起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过3020元,仍欠2300.16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张国良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良立即偿还货款2300.16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300.16元、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2016年8月19日开庭之日止)给原告张瑞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原件,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张国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良于2011年2月起陆续到原告经营的陶瓷店购买陶瓷,经原、被告结算货款总额为5320.16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被告应当从2014年11月5日起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过3020元,仍欠2300.16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张国良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张瑞峰遂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张瑞峰购买陶瓷并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该销售单合法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瑞峰主张被告张国良偿还货款2300.16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瑞峰要求被告张国良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300.16元、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2016年8月1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峰货款2300.16元及息(利息按本金2300.16元、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米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