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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尚长城与田朝阳、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长城,田朝阳,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938号原告尚长城,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田朝阳,男,汉族,1991年4月19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柴同科。原告尚长城诉被告田朝阳、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长城、被告田朝阳、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长城诉称:2016年6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田朝阳驾驶豫G×××××号车辆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李源屯路段上乐村口左转弯时与耿某某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路边花池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田朝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长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田朝阳驾驶的豫G×××××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508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10元、车损鉴定费630元、停运损失4178.88元,共计11526.88元。被告田朝阳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对方的车超速。我是李志强的雇佣司机。被告李志强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田朝阳是我的雇佣司机。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尚长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豫G×××××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及车主身份信息;第三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的承保信息,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四组:车辆承保协议,证明原告系豫G×××××车辆承包人,承包协议中明确规定,承包人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营运风险,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豫G×××××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质;第六组:豫G×××××车损鉴定书,证明由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车辆损失;第七组: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由于事故造成车辆必须鉴定车辆状态的费用300元;第八组:车辆维修清单3张及维修、配件发票,证明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1900元及维修清单,配件费6400元;第九组:豫G×××××尚长城6、7月份交纳收入(承包费)收据2张,证明车辆停运期间,承包人依然交纳承包费,公司并未因事故停运而减免承包费;第十组:事故车辆放车申请单,证明豫G×××××车辆因事故在停车场暂扣,停运18天;第十一组:车辆GPS定位轨迹公里记录2张,证明车辆停驶天数(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3日),共计24天。其中停车场扣18天,维修车辆6天。车损鉴定费票据未提供。经质证,被告田朝阳、李志强对原告尚长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经质证,原告尚长城提供的第一至十一组证据,被告田朝阳、李志强无异议。本院确认尚长城提供的第一至十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15时30分许,田朝阳驾驶豫G×××××车辆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李源屯路段上乐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耿某某驾驶豫G×××××车辆沿道路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路边花池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田朝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车辆所有权人为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尚长城与出租汽车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车汽车公司将豫G×××××大众新宝出租车承包给尚长城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第十七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保险上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豫G×××××车车辆经鉴定车损为7990元。尚长城并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豫G×××××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志强,田朝阳系李志强雇佣的司机。豫G×××××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田朝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尚长城车损损失,以鉴定结论7990元确认;尚长城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210元,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尚长城主张车辆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尚长城主张停运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尚长城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599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尚长城4193元,以上共计61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尚长城损失6193元。二、驳回原告尚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庆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