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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076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15日,汉族。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78年4月30日,汉族。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再婚。婚后由于被告好赌,欠下赌债,双方经常为此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将与前夫所生育女儿接到身边进行抚养,导致原、被告的矛盾进一步加剧。2012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分居已逾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何某甲辨称: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偶有吵闹,但无打架等家庭暴力,彼此之间无深度家庭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好赌、原告将与前夫所生育女儿接到身边进行抚养导致矛盾加剧等不属实,被告偶尔打点小麻将但不属于赌博,被告今后不再参与涉及金钱输赢的娱乐活动。自从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三年多,相关矛盾有所改善,不存在原告所诉分居生活已逾三年。希望原告给予被告改善自身缺点的机会,与原告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朱某某、钱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吴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未到庭,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再婚,2006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女何某乙。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月止,双方分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吵嘴等矛盾。2013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别在眉山市仁寿县、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本院认为,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仍然应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