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长安诉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安,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015号原告任长安,男,1978年7月28日生,住岷县。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毅公司)。住所地: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朱世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科,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刚,系公司员工。原告任长安诉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安及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银科、宋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安诉称,2014年6月至9月间我分包岷县岷山嘉苑二期1号楼B段的砌体部分工程的人工费(1-8楼砌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付款,现该工程在竣工后由该单位使用,所做该工程也已在合格验收后结算完毕,但我们的人工费分文未付。2014年12月,我们向岷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至今,劳动监察大队也只是扣留了被告的劳动保障金并未向我们发放,拖欠我们的工资全部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08243.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导致的原告向岷县永通额担保公司借款给民工发放工资的利息6780元,合计115023.04元。被告晟毅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提供劳务是事实,2014年5月底原告承建我公司在岷县岷山嘉苑二期1号楼B段的砌体部分工程,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人工费为108243.04元,后我公司通过陇西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万元,2016年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468.4元。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返工,且原告对返工的工程并未完成而由其他班组施工,因返工造成的损失各项扣款7100元,剩余款项由于原告任长安工程延期造成损失由任长安自己承担,我们不予支付。现原告的人工费已全部付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岷县岷山嘉苑二期1号楼B段的砌体部分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人工费为108243.04元,2015年2月9日被告通过其陇西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万元,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468.4元,剩余人工费至今未支付。被告对原告因返工造成的损失各项扣款7100元及原告未按公司要求按期完工对原告罚款46000元,均未经原告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晟毅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4年7-8月、9-10月、12月份人工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工程人工费经结算为108243.04元的事实。3、2015年2月5日、2016年1月26日领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4468.4元的事实。4、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对原告因工程返工扣款7100元及原告延期完工罚款46000元均未经原告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位于岷县岷山嘉苑二期1号楼B段的砌体部分工程施工,施工后的人工费已经双方结算,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人工费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岷山嘉苑二期1号楼B段的砌体部分工程,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费94468.4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3774.64元。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拖延支付人工费,其贷款向工人支付工资,所产生利息678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岷县永通小额担保公司贷款且该贷款用于发放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长安认为2015年2月5日领款单中所领取的30万元为被告公司在陇西项目部为其支付的人工费,领款单中备注含岷山嘉苑1-3号楼人工费90000元自己并不知情,2016年1月26日领取的4468.4元为被告公司在定西项目为其支付的保证金,该两份领款单支付的款项不是本案诉争所拖欠的人工费。因原告任长安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该领款单支付款项的具体来源,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领款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任长安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造成的各项扣款共计71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原告未按公司要求按期完工,对原告罚款46000元应在人工费中应扣除,但因该扣款均未经过原告任长安的确认,且罚款单也未送达原告任长安,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长安人工费1377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甘肃晟毅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