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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兴诚与董兴路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诚,董兴路,董兴中,董玉珍,董兴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024号原告董兴诚,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被告董兴路,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第三人董兴中,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吉太,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董玉珍,女,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第三人董兴兰,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董兴诚与被告董兴路、第三人董兴中、董玉珍、董兴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孟庆超,被告董兴路、第三人董兴中的委托代理人高吉太、董玉珍、董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诚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董宜元于2007年10月30日因病去世,母亲田兆荣于2004年7月7日去世。董宜元、田兆荣系原配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子两女,即长子董兴路、次子董兴中、三子董兴中、长女董玉珍、次女董兴兰。董宜元的父亲董家申因病已于1992年12月12日死亡,母亲董尹氏于1983年7月10日去世。田兆荣的父亲田承学于1941年5月9日去世,母亲田刘氏于1969年7月3日死亡。董宜元、田兆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未与任何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董宜元、田兆荣留有遗产系位于平阴武装部私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0.39平方米,附储藏室一间,与他人共用建筑面积9.83平方米,价值30万元。对于该房产,第三人董兴中、董玉珍、董兴兰均书面声明将其应继承份额无偿赠与原告董兴诚。原告因与被告董兴路无法达成分割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董宜元、田兆荣遗产即平房权证城改字第00530-**号房产的五分之四。被告董兴路辩称,不放弃继承,在原告、第三人及继母均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将继承份额赠与原告之子董远超。第三人董兴中、董玉珍、董兴兰均辩称,同意将继承份额赠与原告董兴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董宜元、田兆荣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两女,即本案原告董兴诚、被告董兴路及第三人董兴中、董玉珍和董兴兰。被继承人田兆荣于2004年7月7日去世。田兆荣去世后,董宜元与马修珍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董宜元于2007年10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董宜元、田兆荣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的遗产有位于平阴县武装部小区西楼西单元三层西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改字第00530-**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2)字第069**号,建筑面积80.39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董宜元名下,系两被继承人董宜元与田兆荣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1月11日董宜元与马修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系董宜元婚前个人财产,马修珍对房产有居住、使用权,没有继承权,并在平阴县公证处予以公证。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认定涉案房屋价值4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答辩、原告提交的平房权证改字第00530-**号房产证一份、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销户证明两份、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肥城市王庄镇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平阴县孝直镇丁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了两份、声明书三份、被告提交的公证协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董宜元、田兆荣死亡后,未立有遗嘱,因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董兴诚、董兴路、董兴中、董玉珍、董兴兰作为董宜元及田兆荣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董宜元及田兆荣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因此,对房屋遗产进行分割时,一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能把无法分割的房屋遗产,强行分开、割断,以致给生活带来不便。二是不损害房屋遗产的效用,房屋本身就是用于生产经营或居住生活,不能因继承分割改变了房屋的使用属性,丧失房屋原有的使用价值,故本院认为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分割该房产更为适宜。第三人董兴中、董玉珍、董兴兰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董兴诚,被告董兴路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原告之子董远超,是其自由处分,本案不予处理。该房归原告董兴诚所有,被告董兴路及第三人董兴中、董兴兰、董玉珍获得遗产相应份额的价值现金补偿。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房产价值40万元,故该房的价值以40万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宜元名下位于平阴县武装部小区西楼西单元三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城改字第00530-**号)归原告董兴诚所有,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二、原告董兴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董兴路应得遗产价值份额折合人民币80000元;三、原告董兴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董兴中遗产价值份额折合人民币80000元;四、原告董兴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董兴兰遗产价值份额折合人民币80000元;五、原告董兴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玉珍遗产价值份额折合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董兴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君审 判 员  孙晓佳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