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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武、陈永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杨武,陈永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49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2386-1。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麟,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永红,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公司)与被告杨武、陈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武、陈月红共同返还代偿款31498.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149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北支行)与杨武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杨武以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透支卡,以透支方式向工行建北支行透支33.2万元支付购车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同日,陈永红向工行建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杨武的上述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杨武与我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我司为其与工行建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我司代杨武还款后,自代偿次日起杨武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陈永红向工行建北支行、我司共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前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建北支行按约办理分期业务,但杨武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我司代杨武代偿了所欠款项31498.42元。被告杨武未答辩。被告陈永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工行建北支行(甲方)与杨武(乙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杨武向今荣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宝马5252.0),车辆总价47.46万元,首付14.26万元,剩余购车款杨武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建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3.2万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49800元;杨武授权工行建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杨武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杨武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建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06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0605元,杨武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杨武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建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杨武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工行建北支行有权要求杨武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杨武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陈永红向工行建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杨武与工行建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陈永红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7月16日,杨武(甲方)与今荣公司(乙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杨武请求今荣公司对其与工行建北支行(贷款人)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资金金额33.2万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杨武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因杨武不论任何的理由延迟偿还贷款或拒绝偿还贷款,均对今荣公司构成违约;杨武违约,今荣公司代为杨武向贷款人还款的,今荣公司将依法向杨武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今荣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资金占用费以贷款人向今荣公司收取的全部款项金额为本金基数,从贷款人向今荣公司收取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直至代偿款项清偿为止。同日,陈永红向工行建北支行、今荣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借款人杨武在工行建北支行请求借款33.2万元,同意借款担保人今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与工行建北支行、今荣公司间的合同约定期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相关担保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和归还借款担保人垫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担保人实现追偿权和相关担保或反担保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2014年7月21日,工行建北支行为杨武办理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其后,杨武在还款过程中出现了逾期,今荣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工行建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等合计65608.42元,今荣公司认可杨武后向其归还代偿款34110元,尚欠31498.42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服务合同》、工行建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建北支行为杨武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后,杨武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工行建北支行有权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杨武立即归还尚欠本息,并有权要求今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今荣公司向工行建北支行支付款项31498.42元属实,今荣公司有权按《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杨武进行追偿。故对今荣公司要求杨武支付代偿款项3149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根据《担保服务合同》载明的“资金占用费以贷款人向今荣公司收取的全部款项金额为本金基数,从贷款人向今荣公司收取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直至代偿款项清偿为止”的内容,今荣公司向工行建北支行代偿款项后,有权向杨武主张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今荣公司可要求杨武从本案最后一次垫付款项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现今荣公司要求杨武自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陈永红为杨武本案所涉债务向今荣公司承诺共同还款。故今荣公司关于要求杨武、陈永红共同归还本案债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1498.42元;二、被告杨武、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支付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06元,由被告杨武、陈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