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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888号原告潘某,女,1960年01月10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吴某1,男,1957年7月14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原告潘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兰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营、人民陪审员韦展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沿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因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吴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从2007年开始,被告就离开原告,两个儿子完全由原告一个人抚养成人,被告对家庭根本没有尽到任何义务。这9年来,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完全失去联系,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居住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取名吴某2;××××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吴某3;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亦不知被告的下落,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宜州市福龙瑶族乡永良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说明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了矛盾,被告自2007年起离开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已有多年时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来往,无任何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准许离婚的条件,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坤代理审判员 唐 营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沿源附录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