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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495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居民,甘肃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之母),女,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某某,男,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郑某某,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利息17400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并以被告郑某某名下位于宁县某某镇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二被告将用于抵押的房产权利证书交与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房管部门挂失了其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地产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20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经清算,至2016年3月,合计欠付原告利息5400元,之后再未清息,本金至今未归还。其近期资金短缺,暂时无法按期还款清息。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争议。被告郑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时未注意到用房产抵押,事后被告郑某某在房管部门挂失房产权利证件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4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母亲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按季度清息,并以被告郑某某名下位于宁县某某镇白家沟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二被告将用于抵押的房产权利证书交与原告。2016年3月,经原告之母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核算,二被告欠原告先期利息合计5400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郑某某以其房产权利证书丢失为由向房产登记部门挂失了其用于向原告抵押借款并交付与原告的房产权利证书。原告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利息17400元,案件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同意原告的请求,但是其目前资金短缺无力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某、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田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清偿利息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申请费1770元、案件受理费4561元,合计6331元,由王新民、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续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