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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芙刑初字第44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湘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湘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芙刑初字第449号之三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湘平,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78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2年;1980年11月因脱逃被劳动教养2年;1987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4年4月因扒窃被处治安罚款200元;1994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10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10年12月4日因高血压3级被暂缓收容。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被告人夏湘平脱逃,拒不到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逮捕,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湘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中止审理,2016年8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夏湘平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西门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往大客车的行李箱放行李之机,将其放在左上衣口袋里的一台诺基亚5233型黑色直板手机(鉴定价格为755元)盗出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路过此处的群众刘某某、邓某某发现并抓获,被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湘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夏湘平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西门门口,趁张某某乘车准备往大客车的行李箱放行李之机,将其放在左上衣口袋里的一台诺基亚5233型黑色直板手机盗出,放进自己右上衣口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路过此处的群众刘某某、邓某某发现并抓获,被扭送公安机关。扒窃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价格鉴定,被告人夏湘平盗窃的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串号:359759043876406)的价格为75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证明:2012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夏湘平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西门门口,扒窃一台诺基亚5233型黑色直板手机被群众发现后被扭送公安机关。扒窃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2日15时许,张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西门门口,趁乘车去邵阳上班,其放在左上衣口袋里的一台诺基亚5233型黑色直板手机被盗,后与路过的群众将小偷(夏湘平)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3、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2日15时许,证人刘某某、邓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西门门口,发现小偷趁一名乘客往大客车的行李箱放行李之机将乘客的手机盗走,两人然后将小偷(夏湘平)抓获,并与失主一起将小偷扭送公安机关。4、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夏湘平盗窃的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串号:359759043876406)的价格为755元。5、被告人夏湘平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暂缓收容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湘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6、被告人夏湘平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湘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3日一并折抵,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