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1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章丽华与杭州豪金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丽华,杭州豪金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330号原告章丽华,1982年3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清根,1963年3月12日出生,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系原告章丽华舅舅。被告杭州豪金制衣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伟民村。负责人俞海炯。原告章丽华诉被告杭州豪金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清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豪金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丽华诉称:原、被告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0月30日,被告负责人俞海炯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煤款27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燃料款27000元。被告杭州豪金制衣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电子过磅单10份及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往来及被告尚欠燃料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0月30日,被告负责人俞海炯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煤款27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通过欠条确认尚欠货款,但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豪金制衣厂支付章丽华价款27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杭州豪金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