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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鑫、曹成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鑫,曹成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162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项锁,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307150012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之父。被告曹鑫,男,汉族,成年,住陕西省潼关县。被告曹成之,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原籍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镇老庄村小庄**号,现住灵宝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常青,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7街坊花苑大厦*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曹鑫、曹成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4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项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成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曹成之驾驶陕E×××××号奥迪轿车,在桐沟桥东与董晓凡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董晓凡及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成之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晓凡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前期医疗费用,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履行完毕,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66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成之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有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3张、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为疗伤所花费的情况及住院情况。被告曹成之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有三门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两份交通费证明系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曹成之驾驶陕E×××××号奥迪轿车,在桐沟桥东与董晓凡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晓凡和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成之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晓凡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的伤情为:1.面部皮肤擦伤2.左胫腓骨骨折。2015年9月21日,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桃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18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430.8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64524.6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86.8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2016年6月14日,原告李某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8586.98元,交通费85.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某与李项锁系父女关系,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从灵进行护理。陕E×××××号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曹成之,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的限额1万元已在(2015)灵民一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中使用完毕。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5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85.5元共计10022.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成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晓凡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故被告曹成之应承担原告李某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成之驾驶的陕E×××××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部分的1万元限额已使用完毕,因此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赔偿原告护理费630元、交通费85.5元。后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5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的70%计6514.9元。综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723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曹成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波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