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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山岚制衣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昕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山岚制衣有限公司,哈尔滨昕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498号原告天津市山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海河工业区兴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强,男,职务总经理。被告哈尔滨昕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9号蓝包水岸5层D座。法定代表人王丽华,女,职务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山岚制衣��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昕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宝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原告山岚牌羽绒服,销售方式为代销,被告销售完毕后于每年的1月份与原告对账,2月份结算。2016年2月原、被告终止合同关系,期间因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没有结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3万元,同时,重新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欠据,被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3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偿付原告欠款3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同关系,2015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形成��账单,第二笔货款125583元双方有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份偿付原告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5583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3万元欠据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该款与欠据是同一笔款,余款45883元原告同意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宝强在结账单上写明“以上货款全清”用以证明抹账事实存在。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是2016年2月4日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3万元货款已偿还原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账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4日原、被告货款已全部结清。证据二、银行转让回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宝强账户汇入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出,2015年1月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3万元,尚欠原告35000元货款,经抹账,被告同日为原告出具3万元欠据,该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起被告销售原告山岚牌羽绒服,销售方式为代销,被告销售完毕后于每年的1月份与原告对账,2月份结算。2015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形成结账单,内容如下:一、2010年至2012年销售813件,货款为89107元,付款时间2015年1月20日。二、剩余库存2372件,货款为271165元,原告同意一次性降价145582元,实际货款为125583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三,如果2015��2月15日余款未结清,上述一、二款作废,恢复原价,3月底将货返回原告,结算清账。被告已清结账单的第一笔货款89107元。结账单上的第二笔货款125583元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份偿付原告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5583元,在2016年2月4日同一天内发生三个民事行为,一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宝强在结账单上写明“以上货款全清”;三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3万元。原告依据3万元欠据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结账单上的第二笔货款125583元的给付情况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份偿付原告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5583元,在2016年2月4日同一天内发生三个民事行为,一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宝强在结账单上写明“以上货款全清”;三是��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提出,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3万元欠据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货款,该款与欠据是同一笔款,余款45883元原告同意抹账,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宝强在结账单上写明“以上货款全清”用以证明抹账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如被告抗辩主张成立,被告支付3万元后,应收回3万元欠据或在结账单上标明抹账45583元,全部账目已结清。被告既未收回3万元欠据也未在结账单上标明抹账的事实,根据被告付款数额足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83元,被告出具的3万元欠据仍具有债务凭证的效力。现原告的诉请与原告所述同意抹账15583元后,余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所主张的事实相印证,故被告应偿付原告欠款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昕尧��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山岚制衣有限公司欠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哈尔滨昕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