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茂飞、谢坪余等与劳荣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茂飞,谢坪余,劳荣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12-6号申请执行人李茂飞,男,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谢坪余,女,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劳荣娟,女,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李茂飞、谢坪余与被执行人劳荣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8128元和支付案件受理费2592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劳荣娟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劳荣娟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劳荣娟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赔偿了申请执行人款项人民币30000元,至此,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赔偿款为38128元及被执行人劳荣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受理费2592元,合计人民币40720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劳荣娟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劳荣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劳荣娟现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条件成就的,可就未受偿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