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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巩义市孝义水利设备厂与臧新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孝义水利设备厂,臧新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359号原告巩义市孝义水利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韩其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得乐,该厂办公室主任。被告臧新水,男,196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巩义市孝义水利设备厂诉被告臧新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新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义市孝义水利设备厂诉称,被告2014年春承包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菌菇厂机井时,于同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一份,购买原告的井臂管,总价值56100元。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需方数量验收后款一次结清不欠账(详见证据一)。2014年6月17日被告收货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后,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46100元,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详见证据二)。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于同月20日又汇款20000元,下欠26100元,以暂无款为由,一直拖欠到现在迟迟不还,造成原告方经济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臧新水给付原告货款26100元。被告臧新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新水2014年春承包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菌菇厂机井时,于同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一份,购买原告的井臂管,总价值56100元。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需方数量验收后款一次结清不欠账。2014年6月17日被告臧新水收货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后,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46100元,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臧新水于同月20日又汇款20000元,下欠26100元,以暂无款为由,一直拖欠到现在迟迟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发货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臧新水欠原告巩义市孝义水利设备厂货款26100元不及时清偿,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臧新水偿还欠款261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臧新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臧新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巩义市孝义水利设备厂货款2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臧新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