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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德武与许昌裕达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裕达印刷有限公司,张德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裕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武,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周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昌裕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利伟,被上诉人张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陈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裕达公司原系国有企业,后于2002年进行股份制改制。原告一直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份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原告自2004年9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处从事老干部工作,并获得主管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原告自2012年后每月的工资均在被告公司财务室以现金方式领取,月工资为180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共拖欠原告2012年6个月(7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08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17个月工资30600元。原告于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共补交养老保险金8317.32元,其中单位应缴5800元、个人缴纳2320元及利息197.32元。2003年12月,河南省人事厅等五部门发布豫人薪(2003)7号文件,要求对专门从事老干部工作的人员自2004年1月1日起每月发放80元的岗位津贴。后许昌市人事局等五部门也转发该文件。该文件规定,自收自支事业和企业单位自筹解决,但截止原告退休时,被告一直未予发放共计120个月上述岗位津贴共计9600元。原告为解决上述拖欠事宜,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但均没有解决。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法院,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德武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与被告裕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裕达公司因公司改制、经营不善等原因虽没有正常运转,但结合被告公司的性质,原告一直从事老干部工作应依法获得劳动报酬,被告裕达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原告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41400元。鉴于被告裕达公司改制前的性质,其公司有老干部工作事宜,原告在从事老干部工作后,依照规定应获得自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80元、共计9600元的专属岗位津贴。依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负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补交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缴的5800元及利息197.32元应由被告裕达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裕达公司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裕达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武工资41400元、垫付的保险金5997.32元、岗位津贴9600元等共计56997.32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裕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裕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德武一直从事老干部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因资金困乏,发展遇到困难,公司基本停止生产。在2012年公司停产后,被上诉人属于未再上班人员,未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被上诉人要求发放在此期间的工资和岗位津贴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月工资1800元非实发工资,未扣除社保费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其他应扣除部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德武答辩称,老干部岗位与生产岗位不同,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是上诉人管理问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从事老干部工作应获得报酬,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裕达公司提供一份招商引资公告,一份股权转让方案,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起因资金匮乏处于停产状态,为解决公司遗留问题,通过股权转让重组方式,解决在岗职工拖欠工资社保局问题。被上诉人张德武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企业是否困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招商引资公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股权转让重组方案注明为草稿,形式上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裕达公司承担工资、岗位津贴和社保金支付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裕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张德武支付各项劳动待遇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裕达公司称2012年公司停产后,被上诉人张德武未再上班,未履行岗位职责,其要求发放工资、岗位津贴不应得到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张德武退休前即在上诉人处从事老干部工作,由其提供的荣誉证书、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上诉人虽持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推翻被上诉人证据效力,原审以此确认上诉人承担各项劳动待遇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张德武工资标准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1400元应当作出相应扣减,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裕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扬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