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府洲与江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府洲,江修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府洲,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修亮,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江府洲与被上诉人江修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府洲上诉请求:江修亮的现在住址是曾都区科技局6楼,其在立案时江修亮的电话是畅通的;2015年11月,江修亮因寻衅滋事打伤他人被公安机关拘留,公安机关有其详细信息。故请求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此案。江府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承租江修亮位于科技局办公大楼7楼的房屋,因有他人出高价承租,江修亮欲另租于该人。2014年12月21日,其与江修亮在科技局6楼相遇时,江修亮提出解除合同并让其搬走。由于约定的租期未满,江修亮也不退还房租和赔偿损失,故其拒绝搬离。江修亮即对其予以殴打,经报警才得以阻止。经司法鉴定其本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请求依法判令江修亮赔偿损失1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为:随州市曾都区科学技术局证实,其工作单位及住址均无江修亮此人。江府洲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因此无法在公安户籍系统信息中查询此人。无法向江修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江府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江府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府洲起诉江修亮因侵害其健康权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且侵权当日并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受案登记。江府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求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所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