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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情岳与被告XX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情岳,XX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205号原告刘情岳,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溪山镇茶山村,身份证号码:4416231955********。委托代理人巫斌腾,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庭,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平县隆街镇镇南村同利屋,身份证号码:440202198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333号一楼105、106号。负责人黄伟忠。委托代理人黄滔,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启高,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情岳诉被告XX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爱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斌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滔、马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情岳诉称,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被告XX庭驾驶粤BU16**号小轿车,由隆街镇经G105线往连平县城方向行驶至G105线2352KM+1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刘情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情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情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和连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一、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3、双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异物留存。二、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三、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6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0元、护理费57660元、误工费38866.67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9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180元、陪护人便床费120元、鉴定费3480元,共计471271.28元。经查,粤BU16**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XX庭,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414551.17元(原告损失总额471271.28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56720.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XX庭口头辩称,第一,被告XX庭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粤BU1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63432.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在本案已经垫付1万元、先予执行赔付10万元,已共计赔付11万元,应在答辩人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第二,原告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五保户),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第三,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第四,原告主张按150/天或130/天计算护理费没有理据,过分加重被告的负担。第五,原告是农村五保户,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第六,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被告XX庭驾驶粤BU16**号小轿车从隆街镇经G105国道往连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352KM+100M处时,遇前方同车道由原告刘情岳驾驶的自行车,由于XX庭驾驶车辆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情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情岳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31天。原告被诊断为:一、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3、双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异物存留。二、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三、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继续行康复治疗,避免头部再次受伤,定期复查颅脑CT及下肢X线检查,不适时随诊,到骨科就诊相关病情;住院期间留陪护理2人,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015年5月20日,原告被送往连平县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2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胫腓骨中段骨折术后,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六个月;2、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定期回院复查X线,视X线复查情况定拆除内固定时间。2016年6月15日,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东[2016]临鉴字0307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情岳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被告XX庭驾驶的粤BU16**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两份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连平县双国木制品厂企业登记信息到庭,以证实其在连平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2000元,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情岳身份证、XX庭驾驶证、粤BU16**号小轿车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粤BU16**号小轿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资料、连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河源市人民医院部分医疗费清单、连平县中医院医疗费欠费证明、询问笔录、企业信息、河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医疗费用清单收据、陪人床费用收据、车票、鉴定费发票、0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十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领条、协议书、车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情岳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在责任认定上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且被告XX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情岳作出的粤东[2016]临鉴字0307号、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XX庭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粤BU1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庭,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100%由被告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XX庭赔偿。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139685.2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3天=403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10000元;5、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收费标准支持80元/天×403天=3286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403天,休息6个月,合计误工583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2000元,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000元/月÷30天/月×583天=38866.6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连平县城务工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59周岁,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0元/年×20年×21%=126810.18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3480元;11、原告主张陪床费120元,没有合法票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22502.0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422502.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的302502.06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XX庭垫付的63432.69元、被告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垫付的先予执行款10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139069.37元。被告XX庭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3432.69元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情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已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情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9069.37元(已扣除被告XX庭垫付的63432.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先予执行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情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刘情岳负担157元,被告XX庭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爱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小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