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兴刚与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刚,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刚,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生于1993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系上诉人吴兴刚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吴兴刚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兴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作出正确判决。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挖垮上诉人的茶地是经批准征收的土地错误;2012年1月,被上诉人在扩建施工中,把上诉人的茶地挖垮,造成上诉人的茶地毁灭性损坏,茶和土地绝收无法再种植使用,该被挖垮的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规划批准占用4256平方米以内的土地。2、原审认定上诉人被挖垮的茶地各项补偿费用已拨付错误;被上诉人挖垮上诉人的茶地后,大约2012年5月,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魏鸿、胡总和新店村委会主任等人共同主动到上诉人家协商,表态各补偿人民币1万元,但至今并未支付任何补偿费。3、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茶地被挖垮后,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和恢复茶地,并提供了5份13页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被挖垮的茶地是被上诉人批准占地和支付占地补偿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套用川府土(2013)567号关于叙永县2013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交地通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吴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限期三个月内恢复挖垮吴兴刚的茶林和茶地;2、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吴兴刚8年无收入经济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生产需要在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五社小地名团鱼山处项目施工过程中,吴兴刚等人因土地征用问题与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吴兴刚等人进行了信访。2012年3月19日,国家信访局访复字第【2012】2237号答复:吴兴国同志:你来访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知悉,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转送四川省信访局处理。2012年4月9日,中国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事项转送单载明:泸州市信访局:你市叙永县高峰乡吴兴国等5人来访反映土地等问题,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二)、(三)项的规定,现转送你处,请接谈。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资信复字【2012】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古朝开等人:我局于2012年6月5日收到你们递交的《关于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我社集体土地问题的报告》,反映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集体土地的问题,我局派员进行调查,现将调查情况作如下答复意见:经查:一、原叙永县天乙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武山矿泉水厂是两河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引资修建在新店四社、五社区域的私营股份企业。该企业用地于1997年3月30日经县人民政府以叙府地(1997)建字20号批准征用,批准面积共计7.05亩,批准地点在新店村8社和麻园村1社,2000年行政区划调整时两河镇新店村、麻园村整体划入高峰乡(2006年8月高峰乡、白腊乡合并为白腊苗族乡)辖区。当时企业属于两河镇管理的企业,由于企业内部管理混乱,2005年彻底倒闭停产。该宗用地县政府批准为征用,但是企业在实际使用中是采用逐年赔付的方式,所以从2004年-2010年企业倒闭后一直未付租金,存在一定的遗留问题。二、为了搞好当地经济发展,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招商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手原叙永县天乙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武山矿泉水厂,将企业盘活,且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对以前企业存在的遗留问题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政策逐一进行了解决。对现企业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施工中影响了两个农户的土地恢复原状,企业发展需新增用地正在按程序报批。据此,该企业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567号关于叙永县2013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叙永县人民政府:你县《关于2013年第2批乡镇(洪灾建设)建设用地的请示》(叙府【2013】2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和征收土地方案。二、同意将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你县震东西湖村1、2、7,中寨村1、8社,伏龙村1、2社,新龙村2、3、13社;马岭镇马岭社区9组、向林乡元龙村5社;观兴乡长坝村5社;叙永镇安居村1社;白腊苗族乡新店村4、5社;枧槽苗族乡九龙村1社;江门镇九江村3社;摩尼镇摩尼社区1组;赤水镇赤水社区4组集体农用地转用而成的建设用地8.7848公顷(其中非基本农田耕地6.7874公顷,林地0.0872公顷。园地0,2831公顷,其他农用地1.6271公顷)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4.8318公顷,未利用地2.8147公顷,合计16.4313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叙永县2013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叙永县2013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载明:白腊苗族新店4社面积为0.2622公顷,5社面积为0.4256公顷。2013年12月10日,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交地通知载明:白腊苗族乡新店村五社,我局组织实施的叙永县2013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你社部分集体土地4256平方米,现征收工作已实施完毕,所应补偿的各项费用已全部拔付到你社提供的帐号。希妥善分配相关费用,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被征土地。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在通知书回复已收到,按时交地。原审庭审中,吴兴刚陈述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垮塌占用吴兴刚的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吴兴刚诉讼要求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吴兴刚的茶林和茶地200平方米,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主要理由是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垮塌占用吴兴刚的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因庭审中查明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资信复字【2012】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说明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567号关于叙永县2013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已批准了叙永县白腊苗族乡5社面积为0.4256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交地通知载明叙永县2013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5社部分集体土地4256平方米,现征收工作已实施完毕,所应补偿的各项费用已全部拔付并要求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被征土地。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在通知书回复已收到,按时交地。故本案争议地系合法征用,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违法占地问题。同时,吴兴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垮塌占用吴兴刚的土地,也未提供任何茶林损失依据。故吴兴刚的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兴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兴刚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22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土地挖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首先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次,证明上的内容是导致村民吴兴平家土地被毁,经过座谈,一次性补偿吴兴平2万元,与本案上诉人吴兴刚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茶地和茶林被被上诉人修建厂房时挖垮损毁,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8年茶林损失与其自述的2012年土地被挖垮造成损失不符,因无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兴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王文辉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