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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亮平诉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顺道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亮平,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第246号原告刘亮平,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农民。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拉平,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明,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监督委员会主任。原告刘亮平诉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顺道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平、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平诉称,1997年至2003年我在被告村办煤矿交款拉煤,被告村委会欠下我拉煤款18710元,此款已由村委会账务公布,多年来我一直催要,被告因内部问题一直拖延至今未解决,我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顺道村委会给付我欠款1871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顺道村委会辩称,关于原告起诉我们欠款问题,看原告的证据是否充足,如果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欠他这部分款项,我们就付,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不能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8日被告顺道村委会为原告刘亮平出具收据一支,证明收到煤款30000元,上面盖有村委会财务章,同日,村委会给煤矿二坑口出具付煤300吨的便条,后原告刘亮平从煤矿拉了部分煤,剩余18710元的煤未拉,现被告顺道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账册内有原告刘亮平应付款18710元,村委会应付款移交明细表中也显示存在此笔应付款。上述事实有收据一支、便条一支、顺道村委会证明、会议纪要及应付款移交明细表、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形成买卖关系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全部履行义务,致使原告18710元的煤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所欠原告18710元的煤款,原告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刘亮平定煤款18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8元,由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晋军审 判 员  郝丽军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田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