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亿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亿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075号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春华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李朋。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亿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中心路西侧芦岭镇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曹嘉庚。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亿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箱包材料款27854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亿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安徽亿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确认至2016年5月12日止尚欠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8540.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20170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亿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8370.6元并赔偿利息(自2016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安徽亿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0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