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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执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文利与请陈鹏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利,陈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200-1号申请执行人李文利,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北卡路村帽铺屯。被执行人陈鹏飞,男,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文利与被执行人陈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利材料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陈鹏飞负担。”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第3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崴审 判 员  高秀丽代理审判员  刘馨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杭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