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明君与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君,宋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君,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立,系上诉人赵明君之子,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旭东,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张树楠,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明君因与被上诉人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君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被上诉人宋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庆预付款1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1、原判定性不正确,应为返还原物纠纷。2、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原判适用合同法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3、原判认定事实有疏漏。被上诉人宋旭东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再三征询上诉人意见后,上诉人仍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其不能推翻自己在原审的陈述。2、对上诉人二审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婚庆预付款的意见亦不同意,因为被上诉人在写收据时,写的就是婚礼定金,虽然上诉人将收条中的“定金”二字划掉了,但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中仍可证明,上诉人举报时亦认可该款系定金,而不是预付款。被上诉人为此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包括选择酒店、预定酒席、鲜花等,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因上诉人自己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应返还。赵明君一审起诉请求为:2014年6月22日,被告以喜良缘文化传媒公司员工身份收取原告10000元整,并以个人身份书写收条,后经工商部门查实,被告不是喜良缘文化传媒公司员工,被告收款属于个人行为,且直到2014年10月13日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是通过朋友介绍的,被告说要5000元急用,原告就给了被告10000元,但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原告认为给付给被告的10000元是借款,因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赵明君给付被告宋旭东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婚礼定金(定金二字被划掉)10000元整(壹万元整)。”被告宋旭东在收条下部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收条上的“定金”二字是被告在书写收条时划掉的,被告表示“定金”二字是原告事后划掉的。另查,原告于2014年9月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兴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大连新天地广场喜良缘文化传媒机构,认为被告收了原告10000元婚庆定金,但未给其服务,要求退还定金。当时市场监督管理所告知原告收款是个人行为,该所不受理。原告又表示是在喜良缘文化传媒机构交的钱。2014年9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所通知喜良缘文化传媒机构负责人李芳媛、被告宋旭东及原告赵明君到所里了解情况,被告表示款是自已收的,与喜良缘文化传媒机构没有关系。后市场监督管理所答复原告,因系个人收款行为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经市场监督管理所协调,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再查,原告赵明君的儿子赵立于2014年10月举办婚礼,婚庆服务由一灯婚庆公司提供。又查,被告宋旭东从事婚礼主持及策划行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庭审调查,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10000元,但不认为该10000元是借款,而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婚庆定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兴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该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原告赵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在原审辩论终结前将本案诉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借款1万元。在原审法院释明其变更法律关系性质后可能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后,上诉人仍坚持本案以民间借款起诉,故原审认定本案的诉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时认为其变更诉由系受原审法庭的诱导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亦无债权文书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审驳回上诉人原审以借贷为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三,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原审收条及上诉人因本案在工商部门投诉时的陈述,本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的理由为支付办理婚庆事由的定金,双方实际上属于合同关系。因上诉人一方在支付定金后没有选择由被上诉人承办其儿子的婚礼,存在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定金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明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赵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