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献达与中山市荣骏石材厂、庄文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达,中山市荣骏石材厂,庄文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095号原告:陈献达,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荣骏石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关塘井溪村栏路尾。主要负责人:庄思婷。被告:庄文基,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献达诉被告中山市荣骏石材厂(以下简称荣骏石材厂)、庄文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骏石材厂、庄文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献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334元,逾期利息5913.16元整(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每日0.1%的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以上暂合计为30247.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庄文基经营的中山市荣骏石材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被告提出购买石材,经过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庄文基预先现金支付了购买石材的价款人民币8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石材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双方确认后,被告仍欠原告价值人民币24334元的石材未交付,于是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立下借据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334元,甲方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给乙方。如超出2015年5月30日甲方仍然没还清借款给乙方,则甲方按该款项每日5%的利息付给乙方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但至今被告并未履行全额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陈献达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收款收据、借据。因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被告荣骏石材厂送达应诉材料、被告庄文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荣骏石材厂、庄文基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荣骏石材厂、庄文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荣骏石材厂于2011年12月12日成立,为庄斯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6月10日变更投资人为庄思婷。陈献达与荣骏石材厂素有交易往来。2015年4月,陈献达作为买方与荣骏石材厂购买石材,并分别于当月2日、15日向庄文基支付预付货款80000元。荣骏石材厂向陈献达交付了部分货物,尚有部分货物未予交付。2015年5月11日,庄文基(甲方)向陈献达(乙方)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拖欠陈献达(乙方)24334元借款。借据约定,甲方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给乙方,如超出2015年5月30日甲方仍然没还清借款给乙方,则甲方按该款项每日5%的利息付给乙方直至借款还清为止。陈献达称庄文基为荣骏石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且借据由庄文基出具,庄文基为债务的担保人,故庄文基应承担连带责任。荣骏石材厂、庄文基未按时付清欠款,陈献达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献达主张荣骏石材厂拖欠其货款24334元,提供了借据、收据、收款收据为证,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荣骏石材厂未按时支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陈献达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陈献达要求庄文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庄文基自愿与陈献达出具借据确认向陈献达借款24334元,且收据经手人为庄文基,可认定庄文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荣骏石材厂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其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荣骏石材厂、庄文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庄文基按欠款项每日5%的利息支付陈献达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现陈献达将该利息调整为按每日0.1%计算,虽然将利息予以调低,因陈献达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荣骏石材厂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该利息损失主张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荣骏石材厂、庄文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荣骏石材厂、庄文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献达支付货款24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3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荣骏石材厂、庄文基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山市荣骏石材厂、庄文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献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威阳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