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邓成元与张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元,张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004号原告:邓成元,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谭晓龙,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音,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国芳,女,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新区。原告邓成元诉被告张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素清、人民陪审员朱灵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元的委托代理人谭晓龙、胡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成元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成元现金10万元,此据,借款人双土鸡场张国芳”。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邓成元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清楚,由于在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即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时,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有借款期限,原告即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该借款,同时,因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印证了原告主张被告还款金额的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成元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张国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国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林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