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锋科与被告张发科、张云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科,张发科,张云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张锋科委托代理人昔正强,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改云,系张锋科之妻。被告张发科被告张云平原告张锋科与被告张发科、张云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昔正强、李改云,被告张发科、张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邻里纠纷,多次产生矛盾。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发科拆掉原告住宅东房后台子,后被告张云平又拆掉原告住宅墙墩子,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打架事件,经什社派出所、司法所多次调解,要求二被告对毁坏原告的财物恢复原状,但二被告拒不修复,也不让原告自行修复。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其二人损坏原告的房台子及墙墩子或赔偿修复费用3000元,并由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住宅所在地土地400平方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发科辩称,由于原告建房时侵占了自己的土地,自己才拆了原告的房台子,自己的行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云平辩称,原告建房时侵占了自己家的土地,屋檐落水导致自己家的房屋裂缝,且原告伙同家人打伤其父张发科,自己才拆了原告的墙墩子,原告侵占土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锋科与被告张发科系堂兄弟关系,且相邻居住,双方因相邻纠纷,平时关系不睦。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发科以原告张锋科建房过程中侵占自家土地为由拆毁张锋科东房后房台子,后被告张云平又以原告张锋科建房过程中侵占自家土地及张锋科伙同家人打伤其父张发科为由拆毁张锋科东房后墙墩子。经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宣告终止调解。2014年8月4日,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人民政府什政发(2014)195号《关于任岭村张锋科与张发科地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维持双方目前已形成的界址关系即:北端以界桩为界,中间以双方住宅南端距张锋科墙外皮向东1.09米,距张发科墙外皮向西1.14米为界,南端以张锋科羊舍后墙向东1.1米为界;2、张发科拆掉张锋科房屋后台子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由其给予恢复原状。但该处理决定至今未得到执行。本案审理中,原告张锋科当庭表示后墙墩子其已自行修复,为了缓和亲属矛盾及邻里关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云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人民政府什政发(2014)195号文件、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张锋科与被告张发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人民政府处理,该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张锋科依法取得该处理决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而被告张发科拆毁原告张锋科房台子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发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锋科当庭表示后墙墩子其已自行修复,为了缓和亲属矛盾及邻里关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云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告张锋科要求被告张发科返还侵占其住宅所在地土地400平方米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科立即停止对原告张锋科住宅内东房后房台子的侵害;二、被告张发科将损毁的原告张锋科住宅内东房后房台子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张锋科要求被告张发科返还侵占其住宅所在地土地4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上述内容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审 判 员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