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鹏诉张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464号原告:张鹏,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先,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系北京东方永久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凡,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先、被告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我与张凡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二、张凡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我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房租;三、张凡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我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占用使用费,其中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三个月免租期内使用费我方也予以主张;四、因张凡未按期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张凡向我支付违约金63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张凡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6031号(简称6031号)房屋租给张凡使用,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2100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为免租期。签订合同后,张凡仅向我支付了前3个月的租金,后6个月的租金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但张凡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因涉案商铺已于2015年1月19日停电,已实际无法经营,现得知产权单位已于2016年8月8日将涉案商铺清退。故提出诉请。被告张凡辩称:我对张鹏所述的租赁关系不持异议,签订完合同,我就联系不到张鹏了,张鹏也没有联系我要求交租金,因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为东方巴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巴黎),我认为我的租金应该交给东方巴黎。张鹏从来没有告诉过我其是从李正君处租的房屋,张鹏没有权利将6031号商铺转租给我。6031号商铺于2015年1月份就已经停电了不能经营了,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要求张鹏赔偿我的损失。我的货物还积压在那里,跟我一批的商铺腾退时都拿到了东方巴黎给付的赔偿款,因李正君一直不出面,我没法拿到补偿款,故没有腾退,因此产生的使用费都是张鹏导致的。至于合同解除与否我无法确认。故我不同意张鹏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李正君于2014年4月13日与东方巴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巴黎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李正君承租6031号商铺,租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租赁期为15个月,其中免租期由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1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之日,李正君应支付63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该合同未约定不得转租。李正君与张鹏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张鹏承租6031号房屋,租赁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7日,合同成立之日,张鹏向李正君支付前三个月租金,后六个月租金于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该合同未约定不得转租。张鹏与张凡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张凡承租6031号商铺,租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其中免租期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张凡应于合同成立之日支付前3个月租金6000元,后6个月租金12600(每月2100元)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如果张凡逾期交纳,张鹏有权每天按月租金1%回收滞纳金;租赁期,如果遇市场管理方面问题,张鹏仅负责联络协调,一切责任由张凡承担;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终止。如果张凡出现违约行为,张鹏有权收取3个月租金6300元违约金;如果张鹏出现违约行为,张鹏需支付张凡3个月租金6300元违约金,同时,违约方还需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张凡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张鹏将商铺交付张凡。此后,张凡未再交纳涉案商铺的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凡提出的要求张鹏赔偿损失,经本院释明,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反诉。经与东方巴黎公司核实,其公司对于转租合同效力不持异议,但因不了解转租情况,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并表示因李正君欠交6031号商铺的租金,其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李正君邮寄了解约函,于2015年1月19日对该商铺进行停电,于2016年8月8日对该商铺予以腾空。经本院对涉案商铺进行现场复查,涉案商铺内物品已清空。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正君向本院表示收到了东方巴黎的解约函,但主张腾退涉案商铺后可解除合同,其与张鹏的合同也以实际腾退涉案商铺后方可解除合同。后本院未再能联系到李正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鹏与张凡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涉案商铺于2015年1月19日停电,已无法实际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张鹏要求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鹏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将6031号商铺如约交付张凡占有使用,张凡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对张鹏要求张凡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9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凡主张的张鹏亦未向其主张过房租,其也找不到张鹏,其租金应交给东方巴黎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张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对于张鹏要求张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张鹏未向本院提交因张凡违约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张鹏主张的过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后,张凡未依据合同约定腾退6031号商铺,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但考虑到商铺停电的情况及张凡使用房屋的目的非合同履行之目的,故对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8日产生的使用费亦应酌减。但应当指出,因双方约定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为免租期,对于张鹏主张该期间使用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凡要求张鹏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反诉,其就该主张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鹏与张凡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解除。二、张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每月二千一百元的标准给付张鹏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的租金六千三百元;三、张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每月一千元的标准给付张鹏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与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八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一万五千六百元。四、张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以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的租金六千三百元为基数,赔偿张鹏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张鹏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欢喜代理审判员 田 裴人民陪审员 杨彦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