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庆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珠,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赣07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3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珠伙同唐某情(在逃)来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店内,趁被害人罗某玲不注意,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1部16G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489.2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尚未追回。2、2016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珠来到赣州市章贡区中联商城涩谷**商场****号“致青春”店内,趁被害人邓某天不注意,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1部16G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48.72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周某珠共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237.92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天、罗某玲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及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珠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珠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周某珠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鉴于周某珠自愿认罪等情节,以盗窃罪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周某珠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