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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贵红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贵红,男,1967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贵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贵红常年在外务工,2014年回到家乡,欲将其自留山中的成材林木采伐变卖后贴补修通自家门前公路。当年8月,被告人邓贵红及其父邓某在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采伐期限均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鄂002598**和鄂002598**《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份,被告人邓贵红及其父未按该证采伐期限采伐林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邓贵红用油锯先后在位于本县大支坪镇药会淌村11组“甲槽”(小地名)自留山处采伐林木51株,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3.05立方米,在其父邓某同组“大山”(小地名)自留山处采伐林木3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3.78立方米。2015年12月,被告人邓贵红再次在巴东县林业局办理鄂003724**《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载明采伐蓄积为2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当月,被告人邓贵红用油锯在其自留山“甲槽”处采伐林木80株,折合活立木蓄积为41.33立方米,被告人邓贵红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范围39.33立方米;期间,被告人邓贵红又在其父邓某自留山“大山”处采伐林木15株,折合活立木蓄积为7.88立方米。被告人邓贵红共计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84.04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邓贵红雇请本村10组村民严某将部分木材运至宜昌市销售,获价款17000元;侦查中,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扣押下余材积为4.38立方米,出售价款已于2016年3月14日上缴财政部门。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贵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蓄积计算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关于对涉案木材变价处理的报告、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表、评估报告、调查笔录、药会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巴东县大支坪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邓某、张某、谭某1、严某的证言;被告人邓贵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尺笔录、检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检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贵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84.0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贵红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贵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贵红配合公安机关退缴了砍伐的部分木材,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邓贵红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贵红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贵红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贵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贵红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在案扣押的材积为4.38立方米的松原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价变卖已上缴)。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圣  远审判员 刘念审判员程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关于被告人邓贵红滥伐林木一案的审理报告(2016)鄂2823刑初90号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贵红,男,1967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670606239X,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大支坪镇药会淌村11组22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被告人邓贵红滥伐林木一案,由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7日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提起公诉。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邓贵红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在其自留山“甲槽”处采伐林木51株,折合活立木蓄积23.05立方米,其父邓正元自留山“大山”处采伐林木3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3.78立方米。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邓贵红办理了蓄积为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其自留山“甲槽”处采伐林木80株,折合活立木蓄积41.33立方米。被告人邓贵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在其父邓正元自留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克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贵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六、处理意见和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审判员刘念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8月8日地点:308办公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刘圣远刘念谭贤贵记录:向婷承办人刘念汇报:关于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杜克清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见起诉书(内容略),经开庭审理,本县清太坪镇二里坡村6组村民张延爱发现其夫谭铁柱与被告人杜克清之女杜成艳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以通电话方式互相进行辱骂。杜成艳认为谭铁柱、张延爱共同策划欺骗其感情并骗取其钱财,从而使杜成艳与谭铁柱矛盾激化,导致杜成艳对谭铁柱、张延爱怀恨在心。2016年2月2日中午,杜成艳(另案处理)雇请同组村民刘华驾驶车辆并邀约好友陈婷(另案处理)、被告人杜克清到位于本县清太坪镇二里坡村6组谭铁柱家欲对张延爱实施报复,谭铁柱知情后,及时告知其妻张延爱,张延爱得知此情躲避在他人家中。当天15时左右,杜成艳、陈婷与被告人杜克清到达谭铁柱家,见家中无人,便在此地附近逗留近两小时,却仍未见张延爱。杜成艳和被告人杜克清分别持木棒、陈婷持啤酒瓶将谭铁柱家住宅房屋门、玻璃窗、监控探头、室外放置的棺材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谭铁柱家财产被损坏价值人民币总额为9516元。另查明,因本案巴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对杜克清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人杜克清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2日),同年3月4日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克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杜成艳、陈婷、刘华的证言;被害人张延爱的陈述;被告人杜克清的供述和辩解;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6)008号《关于对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个人认为,被告人杜克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克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克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克清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克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谭贤贵: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关于本案处理没亦有新的意见。刘圣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指控成立,对本案处理同意主审人的意见。统一意见:被告人杜克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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