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辖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淄博沣益塑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嘉信德化工有限公司、张正举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嘉信德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沣益塑业有限公司,张正举,陈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嘉信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号时代馆*楼*座。法定代表人:王全,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沣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管华颖,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正举。原审被告:陈爱军。上诉人昆明嘉信德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沣益塑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正举、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6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昆明嘉信德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64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铁路货票及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存在CPE化工材料买卖业务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供货义务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昆明嘉信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张兴孟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