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夏云辉与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辉,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808号原告:夏云辉,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前郭县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薇,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担保),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8号。法定代表人:宋昊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云辉与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联担保由于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4万元;2.吉联担保返还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50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吉联担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夏云辉向吉林银行有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吉联担保给原告作为担保人,夏云辉同时向吉联担保提供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作为抵押。夏云辉向吉联担保交纳定金17万元及其他费用50100元。夏云辉按照要求将申请借款的资料交到借款银行,通过借款银行的内部审核,银行同意向原告发放一年期限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是当时夏云辉的所有资料均向银行提供完毕后,吉联担保没有按照约定向借款银行发担保函和放款通知,导致夏云辉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的目的没有实现,吉联担保的违约行为给夏云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吉联担保辩称:1、夏云辉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2012年5月份,夏云辉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被告给夏云辉等五户提供担保,五户大米加工厂互为联保,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与夏云辉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第3款借款人(抵押人)存在以下行为的定金不予返还第3项隐瞒事实,在民间或其它银行有贷款的,没有如实告知甲方的。第4项在放款前,甲方发现借款人(抵押人)有上述欺诈行为的,甲方不得将定金返还给借款人。《反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项乙方违反本合同中的任意一项或多项条款时即构成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担保费、评审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不予返还,并乙方向甲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在《反担保合同》中乙方声明已通读上述条款,符合自己的本意和初衷,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对本合同及相关主合同的条款作了相应的说明…借款人及抵押人无任何错误认识和误解,对合同内容无任何异议。2012年9月17日,我公司松原办事处客户经理到吉林银行要求发放前郭县深井子镇博阳米业个体经营者夏云辉及其他四户的贷款时,吉林银行乌兰支行通过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时得知夏云辉及其他联保企业在2012年8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乌兰支行经松原市宏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松原市宏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贷款100万元已放贷,吉林银行乌兰支行告知我公司取消对夏云辉及其他联保企业贷款,我公司松原办事处于2012年9月18日当即给夏云辉送到了书面《终止担保贷款通知书》,解除了《担保贷款合同》。上列事实说明夏云辉违约在先,在抵押物不足值(因抵押物不足值,才采取联保方式提供反担保)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全部抵押给被告的不动产、动产,另外抵押给松原市宏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联保贷款,按照约定被告不应返还定金、担保费、评审服务费等。故夏云辉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因为双方约定在先,是真是意思表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况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2、夏云辉及其他四户联保贷款企业主所交纳的定金、保费及其他费用,在此前的联保贷款中为徐立国担保,徐立国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重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原审被告单国辉、郭成翔、原审被告前郭县粮丰米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保平、夏云辉被告前郭县博阳米业有限公司对徐立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夏云辉所诉的定金、保费及其他费用,已作为保证责任,承担了联保责任的给付义务。夏云辉所诉的这笔款项不在被告处。请人民法院驳回夏云辉的诉讼请求,并由夏云辉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夏云辉夏云辉与吉联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吉联担保为夏云辉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费4万元,评审服务费1100元;同时约定未经吉联担保同意不得处分已向被告抵押的抵押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2012年8月24日,夏云辉以借款人身份向吉联担保出具一份《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收费明细》,记载:担保费4万元(一年)、评审服务费1100元、定金170000元、查封费9000元;本人已仔细阅读并同意上述收费项目及金额,并会严格遵守《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在约定时间内将上述费用交付完毕,否则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2012年8月24日,吉联担保(甲方)与夏云辉、夏立君、前郭县深井子镇博阳米业、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红旗农场粮丰米业、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古城米业、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前郭县吉拉吐乡金玉米业(乙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JL-SY2012081501,双方约定乙方同意为夏云辉夏云辉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其中以部分乙方名下分别所有的房产、机器设备、院落、土地使用权、粮库、车间提供抵押性质反担保,同时以部分乙方名下公司的全部资产提供连带保证,还约定夏云辉、夏立君、孙国、单国辉、郭成翔、张保平以个人所有全部财产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不存在已发生或即将发生有可能影响甲方接受其为乙方的下列事件(3)存在重大债务及或有负债;第六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中的任意一项或多项条款时即构成违约。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8月24日,吉联担保(甲方)与夏云辉、夏立君、前郭县深井子镇博阳米业、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红旗农场粮丰米业、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古城米业、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前郭县吉拉吐乡金玉米业(乙方)形成一份《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同意为夏云辉与吉联担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JL-SY2012081501,双方除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外,在该合同的第四条第3款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存在以下行为的,定金不予返还:隐瞒事实,在民间或其他银行有贷款的,没有如实告知甲方的;第4款约定:在放款前,甲方发现借款人(抵押人)有上述欺诈行为的,甲方不得将定金返还给借款人;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违反本合同中的任意一项或多项条款时即构成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担保费、评审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不予返还,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2012年8月28日,吉联担保松原办事处收到金玉米业、粮丰米业、博阳米业、古城米业、祥和米业贷款担保费、评审服务费、查封费共计250500元;2012年8月28日,吉联担保松原办事处收到金玉米业、粮丰米业、博阳米业、古城米业、祥和米业贷款定金850000元。其中含博阳米业定金170000元、贷款担保费、评审服务费、查封费50100元。2013年4月10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审批通过后已签订合同,所签订合同由吉联担保带走做公证手续,并未送回,由于吉联担保未向我行提供正式担保函及放款通知,且已收回预担保函,因此并未发放此笔贷款。另查,2012年8月17日,夏云辉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夏云辉向该行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日,松原市宏润担保有限公司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前郭县深井子镇博阳米业、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红旗农场粮丰米业、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前郭县吉拉吐乡金玉米业四户米业以厂房及机械设备以抵押及联保的方式,经公司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分别贷款100万元。再查,吉林省前郭尔罗期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前诉中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前郭县博阳米业在原审原告处的定金17万元、担保费4万元、评审服务费1100元、法院查封费9000元,合计22.01万元予以冻结;该院于2016年2月22日做出(2014)前民执字第153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将上述冻结的22.01万元执行完毕。上述被执行完毕的22.01万元即为2012年8月28日原告博阳米业向吉联担保交付的定金、担保费、评审服务费、法院查封费22.01万元。又查,前郭县博阳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夏云辉。2012年8月29日,前郭尔罗期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前郭县博阳米业有限公司由前郭县深井子镇博阳米业升级设立,前郭县深井子镇博阳米业核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夏云辉与吉联担保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签订后,夏云辉与吉联担保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特别是夏云辉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吉联担保如实告知其财产状况及重大债务或负债,这是吉联担保为夏云辉提供担保的信用基础及风险预测的前提,但夏云辉并未如实告知其已与其他银行签订了数额巨大的贷款合同,并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了担保,夏云辉的行为违反合同如实告知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而其向吉联担保交纳的定金,应视为履约定金,在其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依法无权要求吉联担保返还。吉联担保作为担保人,从申请贷款银行出具的《说明》来看,其收取吉联担保的担保费、评审服务费、法院查封费后,未能完成为吉联担保贷款服务之义务,其收取上述三项费用应予返还。至于吉联担保抗辩称原告交纳的22.01万元已被其他法院执行完毕一节,因原告交给吉联担保的系现金,交付给吉联担保后该款所有权即转移,吉联担保不能依法保护该款的合法占有权,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吉联担保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夏云辉担保费、评审服务费、法院查封费合计人民币50100元;二、驳回原告夏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被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夏云辉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