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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海平与被告大同市上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平,大同市上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855号原告:梁海平,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毛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上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东关下关47号养护楼C区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高宝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濮麒,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海平与被告大同市上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益款34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64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委托协议1份,按合同约定:原告所属上河时代广场3层X区XXX号商铺(价格为231007元),原告在委托被告经营期间,定期向被告收取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自协议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开始起,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向被告收取该商铺次年经营回报收益;有关该商铺经营收益,乙方除了保证按上述约定的期限、金额、地点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外,其它经营盈亏均由被告享有并承担,原告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活动。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将2013年、2014年的回报收益支付给原告,但2015年的回报收益16170元和2016年的回报收益18480元,两项34650元及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计算为5564元(16170元乘以万分之三乘以两年的天数再加上18480元乘以万分之三再乘以365天),合计36789元,直到现在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协议的事实与内容、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收益已给付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购物广场是被告开发,交给同至人购物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8月同至人购物有限公司撤离不再经营,被告已于2014年8月停止全部经营活动,被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对商场处于全面停业的状态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被告处于全面歇业、全面停止的状态。根据协议第五条,出现了不可抗力的经济危机。因此,2015年、2016年收益未给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委托经营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了2013年5月25日,原告梁海平(甲方)与被告大同市上河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将位于上河时代广场3层X区XXX号商铺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乙方自行确定、调整该商铺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同意乙方以联营、租赁、委托第三方等方式从事该商铺经营管理活动;委托经营期限分为12年,经营收益按照约定回报比例由甲方在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向被告收取该商铺次年经营回报收益;有关该商铺经营收益,乙方除了保证按上述约定的期限、金额、地点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外,其它经营盈亏均由被告享有并承担,原告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活动;协议期内,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协议;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乙方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遇不可抗力、经济危机、市场原因造成购物广场全部无法经营的,双方约定从全部停业之日到重新开业之日,期间不计回报率。2、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额交纳。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被告是否违约,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1、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经申请人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证处于2014年7月24日对同至人购物中心一层至四层商铺现状进行了现场摄像证据保全,并将现场摄像光盘刻录成DVD光盘。2、光盘1张,系被告进行证据保全的视频资料;照片10张,系被告进行证据保全的照片资料,证明商场处于停业状态,商户全部撤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证书,认为申请人和保全的主体与原告无关。对照片,认为无法证明时间和地点;对光盘视频,认为不能证明停业时间。同时被告认为,该商场停业与原告无关,系被告经营不善、选人不当、私自委托其他公司导致,且市场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即使停业,也不影响给付收益。本院认为:1、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辩解:购物广场是被告开发,交给同至人购物有限公司经营。由于同至人购物有限公司撤离的市场原因造成商场从2014年8月处于全面停业的状态,以致2015年、2016年收益未给付原告,被告并以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被告辩解的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3、委托经营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联营、租赁、委托第三方等方式从事该商铺经营管理活动”。根据该条款,被告有权将该商铺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关于私自委托其他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委托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遇……市场原因造成购物广场全部无法经营的,双方约定从全部停业之日到重新开业之日,期间不计回报率”。上河时代广场的购物中心停业状态经公证部门见证,停止营业一年以上系客观事实,符合双方委托经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市场原因虽非不可抗力,但属于双方约定一致的情势变更。根据该条款及上述确认事实,被告未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的收益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且没有证据证明非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容规范、明确,故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原告在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收益和违约金,视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未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的收益的行为,原告未能证明违反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投资收益以及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理由或有效证据加以论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