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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鞠某与叶某、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叶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400号原告: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成(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雨(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被告:鞠某。原告鞠某与被告叶某、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成、杨竹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鞠某立即返还购房款1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由案外人鞠德宝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泰兴市根思乡老叶中沟西侧的两间四层门面房卖给原告,价款为350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退房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4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叶某一直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尚未返还的140000元购房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某、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鞠某系夫妻。2013年10月18日,经案外人鞠德宝介绍,原告鞠某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座落于泰兴市根思乡老叶中沟西侧、原老叶乡农电站对面的两间四层门面房出售给原告,价款为350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叶某于2014年1月24日达成《退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除去已返还和抵冲相关债务的部分外,被告叶某尚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对此款,被告叶某承诺于2014年9月前还40000元,同年年底前还20000元,余款2015年年底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由于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原告鞠某与被告叶某达成退还房款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某应按协议的约定返还购房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年底,因被告叶某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鞠某系夫妻,该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鞠某购房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