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美雅五金厂与吴文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美雅五金厂,吴文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680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美雅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建设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L0381219-7。经营者:揭英平,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开枝,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毫,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美雅五金厂(以下简称美雅厂)诉被告吴文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雅厂委托代理人刘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经原告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68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19张。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爪链等五金配件。原告提交的19张送货单显示,美雅厂于2015年8月23日至10月23日期间,向吴文毫送货19批次,货款金额合计46842元,送货单收货未付款签名栏均有吴文毫签名,且在空白处均注明“未付”。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46842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美雅厂和被告吴文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4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文毫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美雅五金厂支付货款468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972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炎梅余亿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