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静辉与陈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辉,陈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255号原告:梁静辉,又名梁大军,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正仪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68********。委托代理人:闻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济阳,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灵璧县娄庄镇娄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原告梁静辉因与被告陈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芸、人民陪审员曹干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静辉的委托代理人闻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济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静辉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拥有几部工程车和加油车,被告在灵璧县境内徐明高速路段承包部分工程。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通过他人介绍,被告让原告给其承包的工地的工程车添加油料,前期均是及时结清费用,但下半年时,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拖欠原告部分油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料款96360元,并出具了欠条,口头保证半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与被告失去联系。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6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济阳未到庭质证。梁静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陈济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未到庭,其不予质证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原告拥有加油车,被告在灵璧县境内承包徐明高速部分工程。自2013年6月起,被告工程车辆多次从原告处加油,至2013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梁大军加油款人民币玖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9636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拒付。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陈济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油料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佐证,足以推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料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济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静辉油料款96360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陈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九大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曹干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