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7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海者与马哈比布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者,马哈比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民初47号原告:马海者。被告:马哈比布。原告马海者诉被告马哈比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者、被告马哈比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砍除占用原告水渠的树木,并把U型槽铺设在旧水渠位置,保障灌溉土地的便利条件;2.被告赔偿原告3.5亩土地的损失(按每亩地1800斤玉米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用于灌溉耕地的水渠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约38年前被告在原告的水渠边栽了杨树,随着树木的生长,枝叶向水渠方向生长,影响了原告对耕地的正常灌溉。2014年4月,因“惠民工程”政府统一在水渠上铺U型槽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的树木继续生长,被告同意原告从被告的承包地与旧水渠的相交地界处另引一条水渠,并铺了U型水槽。铺上U型水槽后原告灌溉了3次。2015年11月20日被告无故破坏了新铺设的五段U型水槽,导致原告无法灌溉农田。纠纷发生后韩陕家村委会、大河家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过此事,但被告拒绝调解。马哈比布辩称:树是约35年前被告栽的,现约35棵。2014年原告到被告家来,称因树木现已长大,移除较为困难,树木留着继续生长,请求在被告的耕地里引一条水渠,便于铺上U型槽。当时被告跟原告说过,原告可以在被告的承包地里给原告引水渠,但原告要保证其侄儿子不能挖掉旧渠,影响被告的承包地。U型槽在被告的承包地里铺上后,原告用了约1年左右。后来原告的侄子挖掉了旧渠了很大一部分,影响到了被告的承包地。被告要求原告去制止其侄子不要再挖旧渠,但原告没有制止。所以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挖掉了原告铺在被告承包地里的五段U型水槽。现被告同意砍掉自己所栽的树木,但要求原告自己把U型槽移到旧位置,并赔偿被告砍树以及因承包地里引水渠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承包地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六张水渠现状照片。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采集了水渠现状的十张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把树木栽到原告的旧渠边,随着树木的成长,影响了原告的灌溉。2014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的树木继续生长在原处,而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界处另引水渠并铺设U型水槽用于灌溉耕地,新水渠建成并正常使用一年,双方未发生任何矛盾,一年后被告又反悔私自破坏新铺设的U型水槽,使原告无法灌溉耕地。现原告要求砍掉树木的请求既不现实,又无法彻底解决矛盾,故本院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纠纷,认为被告恢复被破坏的水渠原状,更有利于双方的权益。因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时,原告无偿在被告的耕地地界处另开了新水渠进行灌溉,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私下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私自反悔破坏原告的水渠及U型水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灌溉,耕地荒废。故被告理应恢复水渠原状,保障水渠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哈比布停止对原告新水渠的侵害,恢复被破坏的水槽原状,保障水渠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哈比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福审 判 员 唐 慧人民陪审员 马渊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他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