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2民特1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钧,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锐,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宋元刚。委托代理人钟瑛瑛,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芳,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被申请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称,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0230300020-2014年法客(抵)字0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自流井区丹桂南大街泰丰·新加坡花园二期1栋-1层-102商铺,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8130033**号;坐落于自流井区丹桂南大街泰丰·新加坡花园车库-2层车库A区1号,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806017**号的二处房产,为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最高额2146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4字第0813011**号。201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0230300020-2014年(法客)字0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合同条款。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按约出借了贷款1500万元。2014年8月13日,宋元刚、张广先夫妻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0729号《保证合同》,约定:二人自愿对0230300020-2014年(法客)字0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1日,因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其保证人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向其催收贷款。被申请人及其保证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均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但至今未归还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债务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230300020-2014年(法客)字0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凭证;3、0230300020-2014年法客(抵)字0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4、2014年保字0729号《保证合同》、申明、身份证;5、《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6、抵押物现状说明;7、对公贷款综合查询单。现借款合同已到期,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自流井区丹桂南大街泰丰·新加坡花园二期1栋-1层-102商铺,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8130033**号;坐落于自流井区丹桂南大街泰丰·新加坡花园车库-2层车库A区1号,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806017**号的二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0230300020-2014年(法客)字0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利息应明确起算点及计算方式,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有异议,因为这三个均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通过罚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申请人除资金占用利息外,无其他实际损失也无其他费用,因此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不应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借款事实真实,请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自流井区丹桂南大街泰丰·新加坡花园二期1栋-1层-102商铺,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8130033**号;坐落于自流井区丹桂南大街泰丰·新加坡花园车库-2层车库A区1号,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806017**号的二处房产,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按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计算在最高抵押额2146万元范围内优先偿付。申请费559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罗耀雄审 判 员 聂巨良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玉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