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黎超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超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超锋,又名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超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薏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黎超锋伙同柳某甲、莫某(均已判刑)及柳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百度会酒吧”门口旁因争女朋友的事情殴打被害人曾某,其中黎超锋用一把弹簧刀将曾某捅致:1、左上臂切割伤并桡神经断裂;2、躯干多处皮肤软组织切割伤。经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超锋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超锋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超锋对公��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曾某和陈某甲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百度会”酒吧喝酒。22时许,柳某甲、莫某(均已判刑)等人亦来到“百度会”酒吧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柳某甲见到其前女朋友陈某甲和被害人曾某在酒吧喝酒后,即上前用酒泼到曾某的脸上,并推搡曾某。陈某甲见状便拉曾某走出酒吧,被告人黎超锋伙同柳某甲、莫某等人亦追到酒吧门口。柳某甲指认曾某后,莫某、黎超锋等人即冲上前对曾某进行殴打,黎超锋持刀将曾某捅伤,黎超锋等人的殴打致曾某1、左上臂切割伤并桡神经断裂;2、躯干多处皮肤软组织切割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黎超锋到贺州市公安局仁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超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柳某甲、莫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曾某伤情照片,贺州市信都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贺)公(刑)鉴(伤检)字(2013)B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贺刑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公安局仁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黎超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超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超锋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超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黎超锋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因与被告人黎超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超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超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