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9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2119,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沿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杨某驾驶粤E×××××号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随即截停对方车辆,下车与在驾驶位的杨某发生争吵并拉扯,导致粤E×××××号轿车失控碰撞粤E×××××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的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9.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警情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材料,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勘验,道路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赔偿收据,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锋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