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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春与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王忠庆,姚潜,王兆忠,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980号原告:李春。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大田集镇陈胡同。法定代表人:郑联生。被告:郑联生。被告:王忠庆。被告:姚潜。被告:王兆忠。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忠庆。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九女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琨。原告李春与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王忠庆、姚潜、王兆忠、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王忠庆、姚潜、王兆忠、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到期不还按每天每日按5%的滞纳金罚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王忠庆、姚潜、王兆忠、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借款提供担保。请依法判令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联生、王忠庆、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郑联生未答辩。被告王忠庆未答辩。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不还按日5%的滞纳金罚款。被告王忠庆、姚潜、王兆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担保期限均为2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13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未有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李春提出,在借条中约定的到期不还按日5%的滞纳金罚款,其认为滞纳金就是利息,并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由被告支付滞纳金变更为由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向原告李春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忠庆、姚潜、王兆忠、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认为滞纳金就是利息,属于原告对滞纳金和利息认知不清,原告的解释符合原告的认知水平,对原告的该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每日5%计付利息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忠庆、姚潜、王兆忠、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忠庆、姚潜、王兆忠、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郑联生、王忠庆、姚潜、王兆忠、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