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沈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沈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8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68号。负责人:周治平,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东,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沈建伟,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沈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1207.21元,利息18933.38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8日)及自2016年1月9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沈建伟在工商银行南通人民路支行开通了电子银行,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标准版),合同号01111000192013逸贷0000427,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从贷款发放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出借人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逸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笔“逸贷”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6.765%,按月等额还款。2014年被告沈建伟又陆续办理了三笔“逸贷”贷款,分别是2014年3月11日贷款3万元,5月14日贷款12000元,8月8日贷款18500元,该三笔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利率6.765%,按月等额还款。上述四笔贷款合计260500元。但最后一笔贷款之后,被告失去还款意愿。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仅归还本金69292.79元,支付利息12943.87元,四笔贷款的余额为191207.21元,结欠利息18933.38元,已严重违约。被告沈建伟未有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子银行注册申请书、凭证,证明2013年9月6日,沈建伟在工行人民东路支行,将卡号为95×××42的借记卡,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号码180××××7799;2.沈建伟网银日志,证明沈建伟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3月11日、5月14日、8月8日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办理“逸贷”贷款;3.工行95588与沈建伟短信记录,证明借款人沈建伟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3月11日、5月14日、8月8日,4次使用尾号7942的银行卡,分别消费20万元、3万元、1.2万元、1.85万元后,通过手机短信申请并成功办理了4笔逸贷贷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万元、1.2万元、1.85万元,期限均为36个;4.逸贷协议(标准版),证明协议关于贷款额度、贷款方式、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利等方面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5.借款人沈建伟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9月7日、2014年3月11日、5月14日、8月8日,我行发向沈建伟发放贷款,分别打入沈建伟尾号为7942借记卡内的事实;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沈建伟4次借贷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贷款、还利息、积欠贷款、积欠利息和贷款余额等详细信息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被告同意签署“逸贷”产品协议,双方即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发放了四笔“逸贷”借款共计260500元,被告应按协议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连续16期未还款,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协议,可宣布“逸贷”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沈建伟未到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91207.21元,支付2016年1月8日前的利息18933.38元,并按年利率4.75%的110%上浮30%支付上述210140.59元自2016年1月9日至上述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4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广荣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