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新闻与艾德金、王再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闻,艾德金,王再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765号原告:王新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付光胜,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艾德金。被告:王再艳。原告王新闻诉被告艾德金、王再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闻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德金、王再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民间借贷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经与原告协商,由第三人周蓉为其提供担保,于2014年农历7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均未付。第三人也帮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王新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王新闻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艾德金、王再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艾德金、王再艳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王新闻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上有二被告签名和捺印。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艾德金、王再艳经与原告王新闻就借款金额、借款月息和借款期限协商一致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也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第三人周蓉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现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新闻请求由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新闻请求由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周蓉的起诉,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艾德金、王再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艾德金、王再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闻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新闻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艾德金、王再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