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0日、2016年7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初某某在其经营的大庆市龙凤区某某保健品店出售给朱某某“老中医”二粒、王某某“参茸九鞭”一盒、范某某“老中医”一粒。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初某某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商店内扣押“黄金伟哥”、“九头鸟”、“老中医”、“硬到底”、“极品鹿鞭丸”、“万爱可”等性保健药品数盒。上述药品经鉴定,均属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某保健品店内以7.5元/粒的价格卖给朱某某名为“老中医”的性保健药两粒。2014年12月3日晚8时许,范某某以15元/粒的价格从初某某的保健品店购买名为“老中医”性保健药一粒。2014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初某某以80元/盒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参茸九鞭”性保健药一盒。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经营的药店内扣押“老中医”五盒,“九头鸟”两盒,“黄金伟哥”二盒,“硬到底”三盒,“极品鹿鞭丸”一盒,“万爱可”三盒,“藏秘九鞭丸”一盒。经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属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检查笔录、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药品照片、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庆食药管函[2014]12、13、14号复函、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明知假药而销售,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三、扣押在案药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张 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