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洋城泵业有限公司与王喜娟、卢昌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洋城泵业有限公司,王喜娟,卢昌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644号原告:温岭市洋城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注册号:331081100060386。法定代表人:卢昌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娟。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昌飞。原告温岭市洋城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喜娟、卢昌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岭市洋城泵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胡晶晶、被告王喜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及被告卢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洋城泵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卢昌飞、王喜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昌飞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20日,被告卢昌飞购买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南嵩路518号名雅花苑11幢××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于二被告名下,而其实该房屋的购房款(首付款3602756元及剩余按揭款286万元)均由原告公司出资,故原告系本案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现二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南嵩路518号名雅花苑11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23**××号)实际系原告所有,并责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喜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本案诉争房屋系二被告购买并支付购房款,且该房屋的物业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二被告签订,故二被告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昌飞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确系原告公司支付,原告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原告温岭市洋城泵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二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温岭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含7份附件),用以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卢昌飞与浙江豪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首付款和按揭款等的事实。4、(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17××号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喜娟和被告卢昌飞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亲口承认涉案房屋的按揭款是原告公司出纳在支付的事实。5、被告卢昌飞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房屋按揭付清时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按揭款286万元是由原告公司财务从公司领出后,现金存入被告卢昌飞在建行卡号为62×××97的账户,每月存入50000元,每月1××号被贷款扣划本息48366.88元的事实。被告王喜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台温民初第1035号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昌飞在该笔录第七页中陈述“企业和个人是绑在一起的,我买的别墅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支付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卢昌飞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2、被告王喜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卢昌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于原告待证的对象具有关联性,故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卢昌飞于2010年9月20日同案外人浙江豪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首付款3602756元及按揭款240万元的事实。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王喜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按揭款是被告让出纳在付”,从字义上无法证明原告支付按揭款,而事实上是二被告委托原告帮忙代付,且原告公司出纳仅支付部分按揭款,按揭款支付的主体不能证明其为房屋权利人,证据5只能说明按揭款系从被告卢昌飞的账户支出。被告卢昌飞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王喜娟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证据4从字义上解释当然不能证明按揭款由原告公司支出,结合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只能证实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由原告公司出纳每月汇款50000元至被告卢昌飞的账户,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月按揭款48366.88元的事实。4、对于被告王喜娟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卢昌飞在笔录中的陈述是针对被告王喜娟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同时说明被告卢昌飞所经营的企业与个人的资金是混同的,来源均来自于原告公司的财产。被告卢昌飞认为房屋是用原告公司贷款购买的,应当属于原告公司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公司财产即本案诉争的焦点,对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卢昌飞、王喜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昌飞于2010年9月20日,向案外人浙江豪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南嵩路518号名雅花苑11幢××号的本案诉争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合同、按揭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支付首付款3602756元,其余房屋按揭款240万元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好银行按揭手续,自2010年10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按揭款48366.88元至2015年8月止付清,后二被告按时从自己的账户汇款付清房屋按揭款。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由原告公司出纳每月汇款50000元至卢昌飞账户用于支付房屋按揭款。再查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调解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等原因离婚未成。被告王喜娟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有异议,应当以实际资金来源、协议约定、房屋实际使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但原告至今举证不能证实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原告公司支付,双方又没有书面约定权属归属,虽部分房屋按揭款确系从原告公司的出纳汇入被告卢昌飞的账户进行支付,但据此尚不能判定原告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卢昌飞往来款的性质,且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物业合同均为二被告签订,而该房屋也一直由二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公司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喜娟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39元,减半收取28519.5元,由原告温岭市洋城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3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