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蒙某1、陈某等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9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1,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舒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罗轶鹏,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凤和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蒙某1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2。婚后双方在南宁市租房居住,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经常争吵,自2013年起,每年均有双方发生吵架、报警,公安民警多次到现场调处的情况,2015年10月8日双方再次争吵,陈某被蒙某1打伤,眼睛流血。虽经民警多次调处,蒙某1与陈某的矛盾至今一直不能消除,蒙某1起诉离婚。蒙某1与陈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蒙某1与陈某婚前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婚后沟通不够,结婚不久就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矛盾尖锐,虽经住地的公安民警调解也未能消除矛盾,夫妻关系一直在恶化,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蒙某1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婚生孩子的抚养,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抚养条件,认为孩子蒙某2由陈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蒙某2健康成长,蒙某1不直接抚养孩子,应当负担孩子的部分包括生活费、教育费等在内的抚养费。蒙某1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蒙某1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孩子蒙某2由陈某直接抚养,由蒙某1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三、蒙某1对婚生孩子蒙某2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蒙某1负担。上诉人蒙某1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相反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右手殴打致骨折,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短信及报警回执认定上诉人实施家暴是错误的。二、婚生孩子蒙某2由上诉人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首先,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比被上诉人有优势;其次,蒙某2自幼由上诉人父母照顾,上诉人父母已退休,有时间和能力照顾孩子,故上诉方可更好的照顾蒙某2。三、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方在南宁购买了房产,能够给蒙某2一个稳定的居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孩子蒙某2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蒙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欲证实蒙某1受过高等教育;2、赠与协议,3、首付款转账凭证,4、首付款发票,5、房产证,证据2-5欲证实上诉人父母出资赠与上诉人房产的事实,能够给孩子蒙某2提供较好的生活成长环境。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的学历比上诉人高;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上诉人有还房款的压力,并不适宜抚养孩子。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1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蒙某1的父母出资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xxxx号xxx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一套,已支付首付款234540元。2016年5月5日,上诉人父母与蒙某1签订《赠与协议》,将该房产赠与上诉人蒙某1,并约定房屋首付及杂费、装修费由上诉人父母承担,房屋的房贷月供由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双方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许离婚后双方均对此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孩子蒙某2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问题,上诉人辩称其没有家暴行为,原判结合报警回执、陈某的病历本认定上诉人有家暴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2016年2月4日黎塘农业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欲证实被上诉人有家暴行为,经查实,双方是2015年10月8日在南宁市发生的争吵、打架行为,而上诉人是在事发后11天到黎塘进行的治疗,××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家暴行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受过高等教育,经济能力比较好,在南宁购买有商品房,抚养条件比被上诉人好,本案中蒙某2由谁抚养应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抚养意愿及婚生孩子蒙某2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考虑抚养权归属,本院认为将蒙某2交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但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蒙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蒙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蒙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泰榕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