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24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汉国诉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国,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350号原告:刘汉国,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贵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汉国与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维修位于法库县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的办公楼,经郑某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和碎石。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沙子款18690元、水泥款5250元,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3940元至今未能给付。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表明被告默认或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刘汉国在法库县十间房乡十间房村经营沙子、碎石生意,2013年7月被告公司收货员郑某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赊购沙子、水泥用于被告公司办公楼维修。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7、8月将沙子、水泥送至被告公司场院,但被告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收货员郑某于2013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被告公司因维修办公楼用水泥5250元,每吨350元,用沙子18690元,共拖欠原告水泥、沙子款2394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仍未能支付货款,再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收货员郑某于2015年1月10日又在原欠条基础上重新确认了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汉国与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就买卖沙子、水泥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口头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39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汉国货款2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