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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XX新与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新,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168号原告XX新。委托代理人刘芳军、王学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泊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00228023639。法定代表人王海玲,职务经理。原告XX新与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新委托代理人王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新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至今仍有本息共计17600元尚未归还。被告现已经停止运作,面临倒闭,被告的行为明显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为了能够使原告实现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76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1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9600元(10000元×2%×48个月),2014年6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立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已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约定月息2%,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新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6元,由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