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昌新与谢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新,谢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293号原告:陈昌新。被告:谢玉林。原告陈昌新诉被告谢玉林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2015年7月间被告还给原告800元,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就陆续找被告要钱,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还钱,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对账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可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谢玉林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借���10000元现金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借款本金重新予以书面结算,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于当日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7月给付原告8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9200元。被告谢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昌新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珏 百度搜索“”